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中问题的解释

时间:2014/10/7 10:16:14  查看:485
为了正确实施《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对《条例》实施中的相关具体问题作出进一步解释。

  一、关于生育政策的相关问题

  (一)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一千万以下的少数民族”,依据国家公布的“六普”数据,全国超过一千万人口的少数民族包括满族、壮族、回族、维吾尔族。外籍公民或港、澳、台人员在生育政策上按少数民族对待。

  (二)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且不能生育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部分不能生育的公民年老赡养及生活照料问题,审核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1.“无子女且不能生育”者,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未生育或未收养(收养残疾儿童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除外)过子女;

  (2)因患某种疾病或先天性生理缺陷,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或不能生育;

  (3)与申请生育者为同父同母兄弟姐妹。

  自愿放弃生育和因患某种疾病不能生育,但医学上认为可以治愈的不能认定为“不能生育”。

  2.申请再生育的夫妻,须出示以下证明文件:

  (1)不能生育者同意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再生育的声明。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再生育者之外的法定监护人签属同意;无法定监护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街)签属意见;

  (2)由市、州以上人口计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能生育”的鉴定证明及相关病历复印件(复印件必须有“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

  (3)不能生育者如有生育或收养子女行为时,申请再生育的夫妻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承诺书;

  (4)身份证、户口簿及申请再生育夫妻与不能生育者关系证明等。

  (三)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独生子女”再生育的,应当出示父母双方的光荣证或相关证明。父母婚育情况发生变化的或对是否发生变化不清楚的,还需要由父母工作单位或长期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独生子女父母婚育情况证明》。如果独生子女身份可能因父母的再生育而发生变化,则独生子女本人需作出承诺,届时承担违法生育责任。

  (四) 第三十条关于农村村民身份的界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农业户口且户口登记在村委会;

  2.有承包责任田或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

  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是指: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享受了城镇居民最低生育保障或同时享受了另两项的,即视为享受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个人出资参保的不计)。

  “自理口粮”户口登记在村委会的,按农村村民身份界定;登记在居委会的,按城镇居民身份界定。

  第三十条在农、林、牧、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及其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子女,如果原职工及其子女的户口因参军、上学或其他个人原因迁出原户籍地,且仍为城镇户口的,不再享受原职工的生育政策。

  第三十条第四项“居住在边境县(市、区)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

  2.夫妻双方户籍在边境县。

  边境县(市、区)包括图们市、珲春市、龙井市、和龙市、安图县、集安市、长白县、抚松县、临江市、浑江区以及长白山管委会的池北区、池南区和池西区。

  (五)第三十一条的“再婚夫妻”,不包括曾共同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离婚后又复婚的。

  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无子女申请再生育的,多子女一方有违法生育行为的,应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后再申请。

  再婚夫妻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的,如有实名举报,认为其以离婚为手段,达到与前配偶违法生育目的的,审核机关应当召集当事人及各自配偶到场说明情况,并向当事人书面告之相关政策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六)第三十三条“四年后仍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是指:2002年11月1日以后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现在仍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除应当出示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明外,还应当出示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证明。

  (七)第三十五条特殊情况的再生育审批权限由省级下放到市、州级,报省人口计生主管部门备案后发证,以确保全省政策的一致性。“特殊情况”是指:

  1.夫妻一方患不孕症,通过辅助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后,又自然怀孕的。

  2.第一个子女患白血病,医学上认为需要再生育一个子女,为其通过骨髓配型、移植实现救治的。

  3.其他不可预知的特殊情况。

  以上情况需要相关医学鉴定证明的,必须由市、州人口计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医学证明的复印件必须有“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

  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领取再生育证明后方可生育”,对违反此条的,可给予批评教育后补证,但不征收社会抚养费。

  (八)第三十七条“因婚姻关系形成的事实迁移人员”,夫妻双方均为我省户籍的,执行我省的生育政策,再生育证明可在居住的男方户籍地办理;夫妻一方为我省户籍,符合外省生育政策但不符合我省生育政策的,我省方户籍地应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协助其在外省办理;符合我省再生育政策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方可在我省办理再生育证明: 

  1.同时符合两省的生育政策;

  2.虽不符合外省再生育政策,但外省在我省再生育审核表上加盖了公章,或出具了相关证明;

  3.不符合外省再生育政策,且外省拒绝在再生育审核表上加盖公章或出具相关证明的,须由本人作出在我省办理再生育手续后,如外省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或其他处罚,应当接受处理的承诺。

  (九)对农业户籍人员身份不能确认的,本人应当出示公安部门提供的证实其为“农业家庭户口”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以下人员不适用农村村民生育规定:

  1.非农户籍人员因婚姻关系,户口落在农业家庭户口上,但本人仍为非农的;

  2.原为农业家庭户口,因上学、服兵役等户口转为非农,后虽又回到农村,但仍为非农户口的;

  3.国家工作人员、国企正式职工,及享受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公益岗位人员,其户籍仍为农业家庭户口的。

  二、关于独生子女的相关问题

  (一)独生子女身份的认定

  1.独生子女是指夫妻双方所生育或收养的唯一子女。

  2.有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的公民,即使其亲生父母曾经办理过光荣证,也不具备独生子女身份。

  3.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兄弟姐妹的弃婴或儿童视为独生子女。

  (二)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符合《条例》规定,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的夫妻,应当提供结婚证、双方户口本、双方身份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一胎生育情况证明等,在子女十八周岁以前申报,填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表》,按照《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办理,夫妻双方各发一证。

  1.十八周岁以上未办理光荣证的,可以凭相关证明,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待遇。

  2.夫妻合法生(养)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其他兄弟姐妹死亡时均无生育行为,现存活一个的,可以申请办理光荣证。

  3.夫妻生(养)育一个子女后离婚,一方要求办理光荣证的,须出示双方离婚后的婚育情况证明,双方均未再生育方可办理。

  4.未生育过子女的单身公民,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可以申请办理光荣证。

  5.夫妻一方为外国或港、澳、台人员,生育一个子女落籍国外或港、澳、台,国内一方要求办理光荣证的,须出示外国或港、澳、台公民一方的相关证明。

  三、关于办理一胎生育备案问题

  (一)要严格按《省人口计生委方便群众办证十项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二)按《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备案的,须出示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已经生育的,还须出示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予以备案并为其出具一胎证明。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出示双方相关证明文件后予以备案;办理结婚登记后,予以补办一胎证明。

  (四)本人生育一个子女,但未提供对方身份及婚育情况证明的,可以备案,但不予出具一胎证明,并要求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明。本人提供相关证明或经过调查,确属双方共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出示合法夫妻证明,补办一胎证明。

  (五)流动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出示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女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地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填写《流动人口生育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表》,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四、关于再生育审核问题

  (一)凡符合《条例》再生育规定和特殊情况再生育的,除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外,有单位的,须由单位出具相关证明。

  (二)流动人口的再生育证明须回户籍地办理。

  (三)符合“单独”两孩政策办理再生育证明的,只要一方户籍地在我省,即可在我省办理。

  (四)以下情况适用“单独”两孩政策:

  1.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异后,子女经法院判决或协议与一方长期共同生活,该方未再生育的,所生育的子女视为独生子女。

  2.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异后再婚生育时,该子女已经年满十八周岁的视为独生子女。

  3.再婚夫妻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且家庭只有该子女。

  4.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该子女及该夫妻依法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兄弟姐妹的弃婴或儿童。

  五、关于违法生育的认定问题

  (一)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除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属于违法生育行为,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但不征收社会抚养费,不作为违法生育统计;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的再生育属于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作为违法生育统计。

  (二)夫妻不符合《条例》关于再生育规定的情形,超数量生育的,属于夫妻超生;男女双方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再生育的行为,属于同居超生。

  (三)采取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怀孕多胞胎的,在不影响母婴健康情况下,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生育数量生育,超出《条例》规定数量生育的子女,视为超生。

  (四)男女一方或双方在各自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生育的行为,属于“有配偶但与他人同居生育”。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关于“夫妻”生育子女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关于“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的规定,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再生育子女的,不因补办结婚登记,追溯其夫妻关系而免除《条例》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

  六、关于举报奖励和保护公民隐私权问题

  《条例》第五十六条“经查证属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在执行中要把握好几下几点:

   1.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本地区奖励标准,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及时兑现奖励。

  2.奖金由被举报人所在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支付,一般应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也可以从上缴财政的社会抚养费中列支。

  3.受理单位应及时向举报人(初次举报并查实的举报者)反馈调查和处理结果。 

  4.受理人员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要严格保密,严禁将举报材料转到被举报人手中,严禁打击报复举报人,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严重泄密、导致举报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及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5.对不愿实名举报的,不得要求举报人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可要求举报人在举报时,留存自编的密码和被举报人姓名、地址,按举报人留存的密码和要求的方式兑现奖励。

  在人口计生管理、服务以及信息采集使用工作中,应当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特别是在再生育许可、社会抚养费征收、避孕节育信息掌握、宣传方式、服务过程等方面,对当事人的隐私应当注意保护。对相关情况需要核实的,能够通过查阅或者走访等方式完成的,应当避免采取对外张贴等方式。

  七、本文件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相关规定和执行标准与本文件不符的,以本文件为准。